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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孙章站、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环诉孙**、孙长春、王**、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王**、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环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孙**的请求下出于朋友情谊,借给被告孙**人民币165000元整,被告孙**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还清,同时被告孙**、王**、陈**同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整;2、被告孙**、王**、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是孙长春与孙**一起向原告借款,孙长春承诺向原告借款半个月还清,之前孙**与孙长春不认识,是通过王**介绍认识的,四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后来与孙长春认识后,孙长春说是部队上的团长,有能力承包工程,当时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借款,钱是孙长春借的,与孙**无关,钱应该由孙长春偿还。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原告165000元的借款,孙**向原告偿还过其他借款,还了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陆陆续续还了大概有2万元。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长春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之前王**与孙长春认识,通过王**的介绍,孙**认识的孙长春,当时借款时王**在场,孙长春与孙**说要借钱,当时孙长春承诺半个月还款,当时王**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关于165000元的借款王**没有偿还过。

被告王书友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和辩称,认可王书友的意见,与王书友意见一致。

被告陈*和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孙长春、王**、陈**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书写借条后,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165000元,交给孙**。借款后,四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成诉。被告孙**称,借款后资金提供给孙长春使用,应由孙长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表示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孙**、王**、陈**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出具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孙**支付了资金,说明原告与被告孙**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称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孙**,要求由孙**偿还借款,经审查,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孙**,且原告交付借款系交付给被告孙**,故被告孙**将资金交由被告孙**使用,系对所借资金的自主支配,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孙**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王**、陈*和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孙**、王**、陈*和在原告与被告孙**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曾要求被告孙**、王**、陈*和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王**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王**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和明确表示现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借款款人民币165000元;

被告陈*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陈*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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