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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骆静,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淳系天津**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飞行员,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刘**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公司为刘**出具安保评价并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专业技术档案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决定不予受理。

刘**与天**公司均认可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在刘**处,刘**主张的其他档案在天**公司处保管。刘**表示不再主张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

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并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其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刘**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天**公司均认可刘**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在刘**处,且刘**表示不再主张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公司应当为刘**办理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其次,安保评价系飞行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原单位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天**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天**公司应当为刘**出具安保评价。天**公司主张《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刘**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所述已废止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对华北地区的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规定,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废止,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天**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二、被告天**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出具安保评价。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为刘**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无需为刘**出具安保评价;诉讼费由刘**承担。理由:《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不再接收飞行人员的专业资料,此类专业资料应当由原航空公司继续保管;安保评价的出具是飞行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原航空公司向下一家航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民航管理局下发的通知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办理离职手续是属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表示,天**公司交付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复印件即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天**公司要求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是基于双方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刘**要求办理上述材料的移交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公司为刘**出具安保评价,亦属于天**公司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表示要求天**公司出具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亦解决了将来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故天**公司应当给付刘**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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