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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天津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台山路110号海春园的房屋。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华城秋苑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业主身份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海春园小区内的机械车位春立1(春1-A1号)一个,金额为38000元,用于停放原告的车辆,被告确保原告对该车位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签订的时候被告是虚假承诺,被告承诺不买车位不能进入小区,现在小区里的车辆随意进入,造成业主使用困难;合同上有具体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期间,天津市开始实行机动车号牌摇号政策,原告一直没有中签;车位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并未签订泊车协议,故车位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车位未按时交付导致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97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车位的价款3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位交付时间;

二、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支付车位使用费;

三、物业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车位;

四、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及被告如期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原告陈述的未能如期交付,协议附生效条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双方的协议具备正常履行的条件,其现在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导致,原告不接受车位使得被告没有办法完成交付义务。由于原告故意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导致相关的损失,被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华**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由原告认购海春园住宅小区机械停车设施车位春1-A1使用权,使用权转让费38000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使用费38000元,被告因与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就机械停车设施交接事宜未协商一致,未按指定日期交付原告车位。2014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原告未办理车位接受手续。

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车位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付车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存在无效合同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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