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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天津领**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领**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石**,被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房地产大厦一楼交易大厅面积为802.6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药品等相关业务,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住**有限公司;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从季度租金270000元起租逐步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交付房屋押金90000元,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结清应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交费的相关票据,原告验房无误后将租房押金不计利息返还给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并于租期届满前搬离租赁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5000元及违约金6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325000元,但租房押金90000元需在租金中抵扣;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减少违约金的支付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准许。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于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5000元,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既已终止,被告亦将租赁房屋腾空,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交付90000元押金,被告要求将押金90000元在房租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的一方需要按逾期欠租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被告表示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多就是利息损失,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5000元应得的违约金,经法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5000元(其中90000元与被告支付的90000元押金相抵销);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6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一直就后续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予以协商,因此上诉人不构成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即使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651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至多为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房屋租金,但上诉人不予支付,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协商过程。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未按时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是客观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上诉人应给付违约金。上诉人以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表示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其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多为利息损失,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要求以利息损失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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