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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金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被告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自2013年3月始,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私自将婚内购买的牌照号为津N×××××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出售,售价仅为80,000元,此价格与该车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又属故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售车款人民币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滨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期间,被告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割该售卖款;

2.(2014)滨汉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涉诉期间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在该案的笔录中被告曾陈述该售卖款用于偿还赌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索要全部售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汽车是150,000元左右购买的,已经使用了两年,车况一般,售价80,000元是正常的。第二,被告并未私自售卖车辆。当时与原告进行离婚诉讼,每月的工资不能满足生活需要,所以才将车辆卖出,用于偿还日常生活开销和租房使用,并且已经花费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津N×××××的起亚牌轿车的售卖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指定并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该价格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0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则以该评估报告为无实物评估,评估机构地处北京,适用市场比较法,但没有明确何地市场为由,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就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应规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生效的法律判决,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涉诉牌照号为津N×××××的起亚牌轿车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被告李**名下,于2014年9月出售,售卖款为人民币80,000元,此款存放在被告处。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涉诉的车辆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售卖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辩称,该车的售卖款已全部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租房消费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售车款去向。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低价售卖车辆,要求被告少分或不分,并以经法院指定并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该评估报告评估涉诉车辆的价格为105,000元。

另查,被告李**认可售卖该车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并主张原告知道该车售卖的相关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诉的起亚轿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处分该财产,双方均享有知悉、参与、决定的权利。售卖该车获得的价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结合车辆售卖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的情感纠纷以及相应的居住、日常情况以及被告保管售卖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并未直接参与车辆售卖,亦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基于涉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售卖款已经花费的辩称,因其系自行处分全部售卖款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售卖款项的合理去向,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被告应分得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评估系无实物评估,价格仅供参考。综合分析售卖价格、评估报告价格、双方的差距,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并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私自以低价售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原告获得全部售卖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车辆售卖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被告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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