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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89年9月份入职被告处制造岗位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1995年8月31日,合同期限为四年,自1995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20日止。1996年7月3日,原告因长期病假医疗期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档案现存放于案外人天津市**流服务中心处,被告向该单位移交的原告档案中缺少《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移交完整、合法、有效的人事档案;二、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40000元(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保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补办《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损失40000元(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保值费),实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亦非属人民法院主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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