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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和与天津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和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怡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和,被上诉人阳光怡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30日止(应为2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14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

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9)第284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二**一终字第0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2010年7月17日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和2009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11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65.5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和带薪年休假1247.9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和加班费31222.9元;五、驳回原告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二**一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阳**有限公司支付蒋*和加班费9546.92元;四、驳回上诉人蒋*和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以“经审查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1)东*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的全部诉讼请求。蒋**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二**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蒋**主张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审理期间蒋**又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蒋**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2012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转移劳动关系至街道劳动保障部门;二、对被申请人扣押档案处以罚款;三、赔偿扣押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20720元(2011.8-2012.3),工资损失14400元,低保生活费损失5200元,大学生家庭生活困难补贴1200元;四、责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560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8163.2元;六、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假8998.5元;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1冬季取暖费、供热补贴535元,2011年取暖费350元加供热补贴18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夏季高温补贴450元;九、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每月一天24小时加班费1827.2元,共计38138.7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将原告蒋**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相关部门;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中载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即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其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虽陈述停止工作原因系遭被告人员伤害,但原告停止到被告单位工作,即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在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蒋**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此案件经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证明,扣押档案不给转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2005.8元,1、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损失56193.6元+滞纳金+罚款损失,2、扣押档案造成家属精神分裂症看护费60000元,3、不能申领低保生活费损失4550元,4、不能自主创业损失7200元,5、不能申领大学生困难补贴损失720元,6、夏季高温费损失315元;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27.2元。以上两项诉求之和为132005.8元。2012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案件经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报复陷害,限制自由就业,造成妻子精神分裂,依法追究蔡**、陈**、王**的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2、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扣押档案,拒不出具解除证明,造成申请人数年择业工资差额损失76800元,要求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310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5、要求支付公积金损失17280元《劳动法》第三条。6、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拒不转档,造成申请人有病而不能享受医保,要求承担治疗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7、被申请人报复迫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妻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7882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再因蒋*和于2009年9月开始不再去阳光怡然公司上班,蒋*和要求阳光怡然公司支付2009年9月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依据[津东]劳**(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6-2013.9);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天津市法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转移劳动关系;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2000年-2013年);5、确认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3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为原告蒋*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蒋*和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原告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根据法律法规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根据法律法规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名册。3、根据法律法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侵权无效。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15800元。5、根据法律法规判令被申请人签订2010年-2015年2月止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民法院起诉。

蒋*和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被告补签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5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以2009年9月14日为时间点出具解除劳动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就劳动争议进行过多次诉讼,在(2011)二**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蒋*和主张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审理期间蒋*和又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蒋*和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同时(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蒋*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蒋*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经原审法院计算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再因蒋*和于2009年9月开始不再去阳光怡然公司上班,蒋*和要求阳光怡然公司支付2009年9月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在双方多次劳动争议的诉讼中,法院已认定双方自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在(2012)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中,河东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该判决事项经过(2014)二**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维持。被告以2009年9月14日为时间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多次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中均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和上诉请求:1、撤销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共计1158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混淆是非、偷换内涵,滥用职权,认定事实错误,放纵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怡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蒋*和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此问题已经多份生效判决确认。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的人原系劳动关系,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在(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中,天津**民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就该案上诉后,该判决经本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此外,在(2012)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中,天津**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判决事项经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维持。因此,被上诉人以2009年9月14日为时间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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