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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津**有限公司与郑**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天津**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进行融资,融资规模为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服务费为融资额的2%/月,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支付之款项3‰的金额作为违约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赵**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融资服务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的融资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即为达到非法目的避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国家禁止性规定的4倍利息,而原告亦以超过4倍利息的方式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海**(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以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单从形式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中约定的佣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比例均是按照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和比例,按月支付佣金,而不是一次性支付。明显属于以收取佣金的方式收取利息,且收取的比例高于国家的规定。按照该合同履行,势必造成用款人为一笔借款同时支付两笔利息,且均高于国家的规定。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与党和国家一再强调的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政策精神严重相悖。因之,原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海**(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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