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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有限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长城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房屋面积98.21平方米,物业服务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每月物业费金额为78.57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99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5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

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照片4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的物业公司自2013年9月入住小区;第二,原告不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原告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小区内道路坑洼不平,雨后积水严重,小区内路灯损坏未予维修,未对小区绿化进行维护,儿童设施损坏,无人修理,机电设施损坏,未提供有效服务,电梯、监控设施、入户防盗门均损坏,不予维修,未对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尽到维护义务,不维护消防设施,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楼梯有破损,原告不予维修,楼道不予清洁,对讲门无法正常使用,煤气报警器不到位,小区内停放外人的车,且非小区居民持有本小区的磁卡,进出混乱,监控、护拦损坏,不及时维修,原告存在损坏绿化的行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产权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其与天津市**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长城公寓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3.1元。被告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4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656.4元。

另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瑕疵。

再查,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2013年4月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寓业主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从小区业主利益出发,细致、周到的做好服务,应在平时多与业主沟通,征求意见,提高服务水平,而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致使小区业主诸多生活不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50%补交。

关于被告答辩所述原告主张部分欠费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交的催缴物业费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32.4元的50%计166.2元。关于被告其他答辩所述,部分理由成立,但不足以作为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32.4元的50%计166.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宋**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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