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64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天津**限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民法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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