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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一道沟以南、南北工作路以东2.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下一轮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2013年原告石**委会在合同到期日前三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收回被告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的决议,原告还在本村公示张贴了有关涉案土地的承包细则和工作方案,并派遣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督促返还土地及承担违约责任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承包的2.2亩土地并清理地上物。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起诉石**委会,要求判决本案被告对承包本案原告的2亩养殖用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经原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42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2.2亩,立即拆除非法占有原告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但被告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经一、二审判决均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占有2.2亩承包地的合法基础,现该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土地,对于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被告应当自行拆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所占有的原告2.2亩土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除所占有的原告2.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承包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被上诉人没有保障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上明确写明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2、被上诉人在发包招投标过程,不仅未保障上诉人优先承包权,还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因为养殖,贷款和借款在承包地上投入几十万元建筑,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除,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且会造成极大浪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上诉人主张有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物和相关设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土地,对于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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