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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长城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房屋面积127.32平方米,物业服务标准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每月物业费金额为101.86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37.2元,共计拖欠20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拒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

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其与天津市**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长城公寓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2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01.86元。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2013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037.2元。

另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寓业主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致使小区业主诸多生活不便,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从小区业主利益出发,细致、周到的做好服务,应在平时多与业主沟通,征求意见,提高服务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50%补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37.2元的50%计1018.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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