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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4:00,胡**驾驶原告车辆津F×××××号小客车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向左变车道时,撞到左侧同向行驶的京Q×××××号小客车,经南开**中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者车辆京Q×××××号小客车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1013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28062元(本车车损17049元、三者车损11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车辆损失13653元、第三方损失70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2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估损单二份,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

3、修车发票30张,证明修理费用的金额。

4、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质。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维修评估单,军悦修理厂没有对车辆评估的资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辆事故车部分损失的零部件非本次事故一并造成,其中本车是轮胎和钢圈,三者车辆是大灯,应该从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中减除上述三项的损失。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5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估损单系被告为事故车辆出具的定损金额,维修明细为修理厂对事故车辆作出的维修明细,并非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证据本院认可;对于被告提供证据,该鉴定结论虽为第三方出具,但并非在案发当日于事故现场勘察作出,而是在案发后次日于修理厂作出,鉴定时未有原告确认检材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相对较弱,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就津F×××××小型客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78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26日14:00,案外人胡**驾驶原告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F×××××号小客车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车道时,撞到左侧同向行驶的京Q×××××号小客车,经天津市交**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7202元、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1111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62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7049元、三者车损11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承担保险车辆损失13653元、第三方损失7051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在原告诉请中所剔除的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虽为第三方出具,但并非当日在案发事故现场勘察作出,而是在案发后次日于修理厂作出,且未有原告在场确认检材,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相对较弱,无法支持被告的辩论主张,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曹*保险金人民币280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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