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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测有限公司、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桓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申请追加肖*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肖*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签订《预拌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承建的天津茂**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2321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63520元,至今尚欠尾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损失(其中截止2014年12月30日违约损失为425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混凝土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共计供应混凝土2321立方米,价款总额663520元;

三、现金缴款单2份、跨行大额1份,拟证明被告肖*代替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货款623520元;

四、承诺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一直以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

五、民事诉讼状1份、本院(2014)丽*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肖*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书而提起诉讼,被告肖*迫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报案的压力而与原告签署承诺书并支付273520元货款,原告撤诉;

六、商砼结算单1份、销售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肖*持有的同一份证据中手写内容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建桓地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没有承建天津茂**有限公司项目,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以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因原告知晓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肖*,在原告与被告肖*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原告与被告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与被告肖*之间仅存在买卖配重块关系。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被告肖*虚构被告建桓地基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肖*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建桓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肖*辩称,原告知道实际用货人是案外人赵**,赵**将货款给付被告肖*,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与案外人赵**签订了商砼结算单,约定因亏方而优惠4275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期间,为了解决诉讼,被告肖*支付了剩余货款27万多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

被告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商砼结算单1份、销售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进行了总结算,货款620770元已付清;

二、赵**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赵**、被告肖*就亏方达成优惠4万元的事实。

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一、李*调查笔录1份;

本院查明

二、本院(2014)丽*初字第2344号民事一审卷宗中: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1份、民事诉讼状1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民事裁定书1份、撤诉申请书1份。

质证认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被告肖*提交了证据,证人赵**当庭陈述,本院出示了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赵**当庭陈述以及李*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被告肖*借用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送货单》、《销售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天津茂**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以及数量;《现金缴款单》、《跨行大额》可以证明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货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肖*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民事诉讼状》、《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诉讼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被告肖*对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持有异议,认为见证人处书写内容系原告方自行所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书写内容与该承诺第一项内容基本相同,该处书写内容有否,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

被告肖*对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后补,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对被告肖*提交的《商砼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无效。本院结合赵**当庭陈述及李*调查笔录,认定被告肖*提交的《商砼结算单》真实,内容全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内容不全,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肖*与原告业务员李*取得联系,被告肖*欲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3月15日,原告业务员李*持《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与被告肖*来到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加盖被告建桓地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填写了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电话等信息。《买卖合同》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茂**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赵经理;标的为c15、c20、c25、c30、c35、c40、c45预拌混凝土,对应单价分别为265元、275元、285元、295元、310元、325元、350元,固定泵20元/立方米,移动泵2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自供砼日期开始至次月的25日前付清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供砼款的70%,尾款停供后三个月付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31日。《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即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为标准,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津茂**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2013年秋天,赵**、被告肖*等人来到原告公司,并与原告公司经营部经理张**协商亏方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赵**出具《商砼结算单》,记载:工程累计方量2321立方米,工程累计金额663520元,累计付款10万元,累计欠款563520元,工程期间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7日,工程累计款扣除亏方部分应为620770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记载:“根据以上情况,天津市**测有限公司做出如下还款承诺:一、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170770元整(现金或者转账)。否则,按原合同及结算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此承诺签署意见的三天内,给天津**有限公司做完结算工作。三、本承诺书中的代表人对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承诺书实现后,天津**有限公司放弃诉讼及追索违约金的权利。五、本承诺书一式两份。2013年10月30日已付壹拾伍万元正,下余270770元。”该承诺书下方有打印“承诺人:天津市**测有限公司”被告肖*在“代表人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处署名。见证人签字处记载:“本还款承诺货款依据承诺如期付清生效,否则优惠取消。张潮清”。

2014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支付货款313520元以及违约损失。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当日,本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元,由原告负担。

2014年5月22日,被告肖*出具《承诺书》,内容:“关于天津市**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茂**有限公司工程,我本将于2014年5月13日代替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付款273520元(贰拾柒万叁仟伍**拾元*)剩余尾款4万元(肆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全部付清,该案件诉讼费3207元于2014年9月30前与尾款一并付清。如本人不能如期如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再另行依据天**公司与天津**基公司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解决。以上承诺如不履行,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

2013年5月7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

2013年6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

2014年5月13日,支付货款(现金)27.352万元。

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2352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无异议,且证人赵**当庭陈述、李*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跨行大额,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亦足以认定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支付货款的角度分析,本案法律关系为被告肖*借用被告建桓地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将预拌混凝土送至约定的地点,被告肖*支付货款,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肖*。

案外人赵**与被告肖*就亏方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总货款、优惠金额,并且原告向赵**出具《商砼结算单》,该《商砼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肖*的署名,但是对原告及被告肖*仍发生效力。被告肖*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优惠后货款的义务。之后,被告肖*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全部支付优惠后的货款。遂后,原告与被告肖*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肖*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170770元,否则取消优惠金额。到期后,被告肖*未支付货款,原告取消优惠金额,到期后,被告肖*未支付货款,原告取消优惠金额,至此,被告肖*应支付货款313520元,并承担违约金。

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桓地基公司支付货款313520元及违约损失。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于支付货款273520元。同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5月22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3207元。到期后,被告肖*未支付货款及诉讼费。被告肖*当庭陈述该《承诺书》是在迫于压力下书写,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肖*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货款4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支付货款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以及其承诺日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损失;《承诺书》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故违约日期为被告肖*承诺支付货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违约数额为未支付货款4万元。其数额计算为4万元×0.04%×91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1456元。原告主张追偿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作为“合同专用章”的出借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明知被告肖*是借用“合同专用章”仍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建桓地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违约损失1456元,合计414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肖*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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