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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案外人王*所有的津D×××××号宝马牌轿车沿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路111号对面,因被告李**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开车门下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与沿云南路同向顺行的原告所骑行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上端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经本次事故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8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43.2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34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4、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3、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1册、X线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4、误工证明1张;5、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张;6、购买食品的票据2张;7、交通费票据12张;8、鉴定费票据1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浩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总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共计31968.64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有效力,我存有异议。被告李*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3张;2、医疗费票据12张、膝关节支具发票1张。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赔偿4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给付2个月共计42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是聘请律师单方委托的鉴定,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应当按照三期鉴定标准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案外人王*所有的津D×××××号宝马牌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路111号对面,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在开启左前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孙**沿云南路同向顺行至此,津D×××××号宝马牌轿车左前侧车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住院2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膝关节支具费共计31968.64元,其中医疗费27468.64元,膝关节支具费4500元。

另查,被告李**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渤**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再查,本案诉讼前,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渤**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果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所委托的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期限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虽该鉴定意见属于原告自行委托,但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参阅了原告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以及通过法医学检验后,参照相关评定准则作出的。其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虽渤**公司对该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2、关于误工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5年9月5日,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1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18日起未上班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应为756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为标准,给付90日的护理费8354.47元。

4、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左*腓骨近端骨折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按每日25元营养费标准计算,共计2250元。

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也存在着同一天多张票据的情况。考虑原告家庭住址距离医院较远以及实际就医方式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关于鉴定费23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7、关于伤残赔偿金63012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伤害对其精神造成对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关于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膝关节支具费共计31968.64元,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渤**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给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46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的80%计1800元,给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22007.24元的80%计17605.7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22007.24元的20%计4401.4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65.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鉴定费1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4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7605.79元,共计27567.1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返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440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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