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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光缘(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蔡**诉被告(原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蔡**、被告(原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翁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1月1日17时30分,在东丽**百合春天门前被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及天**桥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1月25日经工伤认定为蔡九立属于工伤。2013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保留,2013年9月11日被告单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9月没有持续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等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41868.41元,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总计128633.41元;2、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丽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3)丽执字第147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4)红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伤残证复印件一份;

5、发票复印件一份;

6、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

7、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8、(2013)丽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9、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器确认通知复印件一份;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1、劳人仲案字(2014)第38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余款项不应由光**司支付,并且2013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因原告在2013年8月未到岗上班,不符合发放条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已向东**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结之前与其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不应向其支付。原告在2013年9月向单位书面声明要求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且因其本人想领取失业金,自愿放弃公司赔偿一个月工资。同时诉请: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蔡**书写声明复印件两份;

4、光缘公司与蔡**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光缘(天津**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蔡九立,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本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乙方同意在库管岗位上工作,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1,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800元∕月,2,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2013年1月1日17时30分,原告在东丽区雪莲路百合春天门前被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撞伤。经诊断,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9日,经天津**民法院审理后下达(2013)丽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苏**支付蔡**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26079.11元。

2013年1月25日,经天津**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0220130029)认定蔡**为工伤。同日,该机构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

2013年9月11日,蔡**书写劳动合同到2013年9月1日到期,不再续签……。同日,蔡**书写因本人想领取失业金,自愿放弃公司赔偿一个月的工资,双方签署。2013年9月12日,光缘(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人:蔡**签字,单位光缘(天津**有限公司盖章。

2013年3月19日,光缘(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蔡**,男,系我公司财务部员工,其收入为2500元∕月。加盖印章。

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委员会出具,姓名:蔡**,工作单位,光缘(天津**有限公司,伤残等级,八级。

2014年8月12日,蔡**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光缘(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8633.41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420元。2014年9月22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1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受伤,经相关部门确定原告系八级工伤,被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元x9个月=383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116元一节,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一节,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原、被告系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116元,共计3845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蔡**与被告(原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蔡**负担5元,被告(原告)光缘(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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