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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小区底商S63设立无名游戏机厅招揽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数日之后,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迫关停。2014年4月,被告人王**以原有赌博机和房屋作为出资,与荆**(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该游戏厅,荆**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及该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6月25日,该游戏厅在经营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数人,扣押游戏机6组共50台。经鉴定,扣押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市民路嘉泰网吧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其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提供机器且开设赌场时间短;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小区底商S63设立无名游戏机厅招揽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数日之后,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迫关停。2014年4月,被告人王**以原有游戏机和房屋作为出资,与荆**(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该游戏厅,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招募了张**、李**负责看管游戏厅,李**负责打扫卫生。2014年6月25日,该游戏厅在经营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数人,扣押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六组50台及赌资10100元,游戏机包括“豚鲨争霸游戏机”一组8台、“神龙宝藏游戏机”一组8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一组8台、“李*劈鱼游戏机”一组10台、“龙行天下游戏机”一组8台、“龙游戏机”一组8台。经鉴定,扣押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当场查获的工作人员张**、李**及参赌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董**、贺**、李**、李**、刘**、王**、王**、王**、吴**、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赌博游戏机技术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涉案赌资10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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