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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刘**、被告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90-2号房产,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42年12月18日止。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216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被告江**向原告清偿贷款全部剩余本金1157585.98元,逾期利息45886.34元、罚息1520.5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1599元;并对被告刘**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和收费票据、逾期贷款明细表。

被告刘**、被告江**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订立《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90-2号房产,月利率为5.185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42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以所购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对因甲方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因甲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完全清偿的,乙方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以所购房屋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同时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了全部贷款。

另查,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57585.58元,逾期利息45886.34元,罚息1520.50元。

再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1599元。经询,虽然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被告江**订立的《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被告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被告江**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后可另行诉讼。被告刘**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被告江**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江海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7585.58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利息45886.34元、罚息1520.5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刘**、被告江**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刘**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90-2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江**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刘**、被告江**共同负担1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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