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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国与章奚*、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国与被告章奚*、被告方雪*、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章奚*,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国诉称,2015年9月2日23时00分许,章**驾驶浙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下行700公里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石*国驾驶的鲁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5000元、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结论书及损失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0元及损失部位。

证据3、天津市**修理厂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25000元。

证据4、天津市河东区建硕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500元。

证据5、天津市**证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300元。

证据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管界证明1份,证明荣*高速下行700公里处属于大港区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章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与方雪飞系夫妻关系,其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雪*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00分许,章**驾驶浙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下行700公里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石**驾驶的鲁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章**驾驶浙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000元(已经扣减残值),收取原告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建硕汽车修理厂拆解花费拆解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结论书及损失明细、天津**认证中心发票、天津市**修理厂发票、天津市河东区建硕汽车修理厂发票、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管界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章**驾驶的机动车与石金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25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物价评估损失金额与其公司差额巨大,希望法院给其公司10天的时间,其公司回去进行核价。另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且车辆残值归其公司所有。鉴于保险公司申请庭后进行核价及准备相应的证据,本院给予保险公司15天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5000元。关于原告车辆残值天津市**证中心在鉴定时已扣除残值。2.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评估费、拆解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88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28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8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章奚良、被告方*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800元人民币;

三、被告章奚良、被告方*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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