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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卞**、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不动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还款。被告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望湖苑6-1-804号不动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于2014年9月1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累计逾期天数已达278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45352.76元及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836.04元、罚息473.2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望湖苑6-1-804号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6886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贷款明细表。

被告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望湖苑6-1-804号房屋;贷款年利率为5.567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指定支付对象为天津中**有限公司望湖苑6号楼;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350000元贷款汇划至天津中**有限公司望湖苑6号楼账户。同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43年9月23日。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共逾期278天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余额345352.76元、逾期利息13836.04元、罚息473.20元未能偿还。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委派王**、魏**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16886元。2015年8月5日,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7533元(其中卞**案16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起诉状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自诉状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了起诉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系违约,其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照准。

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望湖苑6-1-80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未能偿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45352.76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逾期利息13836.04元、罚息473.2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卞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分行律师费损失16886元;

三、如被告卞**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中信**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卞**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卞**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卞**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全部由被告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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