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花九林与泰兴**收中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九林与被告**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羊圣林、被告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征收中心,乙方为花九林,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征收事务所。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泰兴市车站路6号1-104室。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原告花九林2006年起在此经营服装厂,并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甲方确认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平方米。经泰兴市**估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1685895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7564元。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位于公路管理站改造区域,套数为壹套,建筑面积总计为125平方米。产权调换房价值为733500元。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价值差价为95239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他补偿部分包括(1)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252999元(2)搬迁费3478元(3)临时安置费41746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1843元(5)移机费1032元(6)自建房34428元、住改非105600元、货币补偿奖励4894元。另外,乙方应于2014年3月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乙方可得44576元。本征收范围内随机划定的单元小组内所有被征收人在2014年3月1日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项目联动奖励,符合前述条件乙方可得项目联动奖励44576元。

迫于政府规定的征收期限,原告草草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仍有部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没有计算在内。对此,原告曾与十几户被征收人多次找到被告下属单位负责本片拆迁的公路管理站地块项目部进行协商。后该项目部将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向上级部门进行了汇报,经公路管理站项目部多次向有关领导请示后,公路管理站地块项目部书面答复原告等十几户被征收人同意按每户1.5万元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征收人要求按原房屋征收协议补偿,协商未果。

原被告在此前确认的未补偿的面积为三层檐高2.2米以下有15.05平方米以及一层全封闭走廊6.332平方米。依照中华**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GB/T50353-2005)第3.0.1.2中明确规定,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米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至2.10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三层檐高2.2米以下尚有15.05平方米未做补偿的面积按1/2面积计算应为7.525平方米,再累加一层全封闭走廊6.332平方米,被告未补偿原告的面积应为13.857平方米,按照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价值折合每平方米单价计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补偿款104814.3元,再累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合计14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1.5万元补偿显失公平。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亦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4814.3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其他补偿(包括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住改非、货币补偿奖励等)共计35473.1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提前搬迁奖励及联动奖励5542.8元。以上合计145830.2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时依据征收条例以及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签订的,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泰兴**办事处车站路6号1-104有住房1套,并领有房产证,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64.88㎡。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鼓楼桥西侧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之列。2013年11月18日前,与原告相邻的部分房屋产权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即向拆迁的相关部门提出第三层檐高2.2米以下有7.525㎡及一层封闭走廊6.332㎡未补偿。该争议未获解决,原告房屋亦存在上述争议的房屋结构,且原告知晓上述争议。2013年12月20日,因原、被告在签约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泰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书确认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64.88㎡。决定书中提出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等移机费、货币补偿的奖励,合计1257245元。二、产权调换,被告征收中心提供原告原住房区域内的成套住宅房(期房)作为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95㎡左右两套,其中184.88㎡按5868元/㎡结算,其余超出部分按6381元/㎡结算。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等移机费,合计1270952元。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产权调换房位于公路管理站改造区域,为125㎡左右的一套住房。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1685895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252999元,搬迁费3478元,临时安置费4174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1843元,移机费1032元、自建房34428元,住改非105600元,货币补偿奖励4894元,合计2291915元。协议还对房屋的腾空交付及货币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现原告以被告少确认房屋面积,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情况说明、照片、工商营业执照、补偿决定书、停气通知、被告提供的备忘录、房屋登记补充确认单、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房屋被政府征收,自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征收,到签订补偿协议,时间长达10月有余,其间经历协商、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和再协商的过程。原告诉称迫于政府的征收期限,草草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64.88㎡,而在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差额58㎡,即为有关行政部门对原告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的确权认定。原告在知晓其他部分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因是否少计算面积而发生争执、自己亦存在相同情形的情况下,认可协议中确认的建筑面积,被告并不存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情形。房屋拆迁补偿,并非简单的公式计算,而是在不断地协商中使被拆迁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是征收人作出的相应妥协性的补偿。从房屋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比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被征收房屋平方单价和其他补偿的部分项目,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均比补偿决定书有所超出,这也说明原告是在与被告经过反复磋商、充分考量之后作出签约的决定。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且补偿协议所涉权利和义务除期房尚未交付外双方已完成,原告再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花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