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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天津**械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157239.82元、按职工托管安置协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生活费157239.82元;按职工托管安置协议(一委两局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3年6月,中国国**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政局对被告作为三类企业退出市场进行了审核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即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被告属于天津市相关部门批准的退出市场企业,前述文件对退出企业整体安置职工中的各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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