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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与牛X2之子。被告与原告母亲2013年3月相识,后开始同居,期间2014年2月25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之后一直由其母抚养,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尚在幼儿期,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用,原告之母为了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去上班,所以原告生活费用很难得到保障。不久以后原告就到了入学年龄,因此仅靠母亲一个人抚养一定会使其无法承受。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出生之日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支付自出生之日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因为以前已经给付;同意支付鉴定之后的抚养费,但是每月不超过1000元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牛X2与王*于2013年3月相识,二人于该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交往。2014年2月25日,牛X2生育一子牛×。本案审理中,依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支持牛X2是牛×的生物学母亲;支持王*是牛×的生物学父亲。”

为证明其收入情况,王*提交鑫公主坟旅馆2015年9月3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从2013年5月至今在我单位任行政助理,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表示孩子出生后,曾给付过2-3万元抚养费,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王*为牛×的生物学父亲,王*应当履行自己的责任。非婚生子享有同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应当与其生母平均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牛×起诉王*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孩子所处阶段以及王*具体情况判定。王*表示曾给付过子女抚养费,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判定王*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具体标准亦参照孩子的实际情况与王*的收入状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牛×二0一四年三月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牛×抚养费,直至牛×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二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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