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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建交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滨海新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刘**、杨**、刘**、张兴起、李**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当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但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仍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同时被告公开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6月24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的政府信息。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建交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2015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刘**、杨**、刘**、张兴起、李**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2015年6月16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回函反馈,原告申请公开拆迁信息的“刘**”查无此人,其他被征求意见的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5年6月24日将此答复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2015年6月24日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时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政府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能,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二、《关于委托塘沽城投拆迁公司征求王**申请信息公开涉及被拆迁人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拆迁公司征询第三方意见。

证据三、《关于王**申请信息公开涉及被拆迁人意见的回复函》。

证据四、《关于公开信息征求意见函》共5份,分别是李**、张兴起、杨**、刘**、天津市**有限公司信息的回复,证明各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

证据五、《关于对王**申请公开涉及西外环高速公路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证据六、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答复。

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刘**、杨**、刘**、张兴起、李**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刘**、杨**、刘**、张兴起、李**书面征求意见。2015年6月16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回函反馈,原告申请公开拆迁信息的“刘**”查无此人,其他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王**申请公开涉及西外环高速公路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征地补偿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重点公开的信息。另外,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即使需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而非委托其他不具备行政职权的单位履行该程序,故被告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王**申请公开涉及西外环高速公路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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