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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管红旺、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管**、刘**、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堂景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代理审判员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堂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管**、刘**、堂**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管**、刘**、堂**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的额度,用于堂**公司采购及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受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管**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管**为其和刘**、堂**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200000元进行质押,并于当日存入200000元办理了质押,约定合同债务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该质押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8.4%。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刘**、堂**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447.11元、罚息126.41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管**、刘**、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447.11元、罚息126.41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如不履行,原告对被告管**的质押担保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质押存款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

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借款、质押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借款、质押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其所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红旺、刘**、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447.11元、罚息126.41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可将被告管红旺质押的200000元冲抵上述款额。

案件受理费229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管红旺、刘**、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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