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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李**、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李**依据上述合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支付方式为该被告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赵冕名下,帐号62×××26,开户行中国民**长江道支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8.4%,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李**指定账户发放1500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64002.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063.43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4、借款凭证;5、李**、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6、天津玖**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李**、安**(受信人、借款人)、天津玖**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安**提供贷款15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被告李**申请使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8.40%,违约责任,授权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安**成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受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款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赵*;开户行:中国民**行长江道支行,帐号62×××26。同日,原告按该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1500000元。而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4002.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063.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三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天津玖**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002.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063.43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及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8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72元,由被告李**、安**、天津玖**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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