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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公司、汪**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发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汪**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0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远**司、汪**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0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部分,依法认定远**司应当返还信**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6万元。2、两审诉讼费由信**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远**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司偿还信**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7月27日远**司与信**司签订了编号为XD-2012-10019的《借款合同》,约定远**司向信**司借款600万元,年利率24%,远**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远**司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天津靖**有限公司分别向信**司指定的天津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支付人民币192万元,其中两笔48万为支票转账,收款人为澳**公司,另两笔48万为现金支付,收款人为澳**公司经理刘*,并约定该192万中的14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澳**公司经理刘*收到远**司分批支付的钱款后,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给信**司利息人民币48万元,信**司也对此分别向远**司出具了相关收据予以确认,但未就远**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出具相关收据。后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至,远**司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依约还款,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署了《展期协议》,远**司在《展期协议》里被迫隐瞒了已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的事实,把本金确认为600万元。后因远**司不能履约,2014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再次将借款本金按照600万元予以确认。远**司认为,信**司与澳**公司存在钱款往来的关联关系,远**司系在信**司的授意下向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2万元,远**司支付给澳**公司的144万借款本金理应认定为已支付给了信**司。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信**司提交意见称:远**司重复原审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远**司称偿还144万元没有依据,信**司未收到该笔款项,远**司的三张收据及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远**司转出144万元,不能证明澳**公司收到,转账内容为劳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远**司称受信**司指令向澳**公司支付192万元,其中本金14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原审开庭陈述矛盾,信**司与澳**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未指定其接收款项。(二)应远**司请求,2013年1月30日就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偿还事宜签订展期协议。24万元利息是以尚欠600万元本金计算的,远**司对此无异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远**司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东公司与被申请人信**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信**司依约向远**司发放了借款,远**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信**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远**司、汪**主张已偿还信**司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提交二张支票存根及三张收据予以证明。但三张收据载明的内容系案外人澳**公司向另一案外人天津靖**有限公司收取劳务费,对此远**司、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信**司提交的《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确认欠款本金600万元,进一步证明远**司、汪**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远**司偿还信**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远**司、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发公司、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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