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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郭*、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和被告郭*、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郭*驾驶津M×××××号小轿车在津南**英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医院、天津**医院进行了治疗。另,事故车辆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693.4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9元(护理27天,按每天167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752.4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40.6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M×××××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2、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20张、外购药发票1张(金额为173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3.45元。

4、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5、门诊病历本2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6、休假证明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

7、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2015年1月至6月份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

8、交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6.6元。

9、护理人员丁**的误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1份、纳税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丁**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31日未上班,请假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10、用药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

被告郭*、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中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和出院时间没有连续性。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误工每天按100元计算,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工资表。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8、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一张外购药票据,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以证明其外购药是必须的,故本院认定该外购药费用的发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3中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建休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首先,该证据中工资表无护理人员本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卡发生的流水账予以佐证工资数额,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当月及以后的工资表以证明其被扣发的工资数额。综上,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0.6元。

原告对上述被告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郭*驾驶津M×××××号小轿车行驶至津南开发区聚英路时,被告郭*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在天津**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血肿等。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事故车辆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0.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扣除被告郭*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7693.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7520.45元。被告人民保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②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③护理费,原告主张4509元(护理27天,按每天167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27天,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2506.33元。

④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100天),数额过高。按二被告认可的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5天(住院27天,建休28天),故误工费应为550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⑥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0.4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6.33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776.7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数额共计21570.45元,超过了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570.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项下的数额共计8206.33元,未超过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8206.3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29776.7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故被告郭*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40.6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最后,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22436.18元,被告人民保险给付被告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4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共计2243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40.6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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