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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管红旺、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管**、刘**、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堂景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代理审判员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管**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堂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额度,用于堂**公司采购黄金饰品,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受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应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授信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管红旺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管红旺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4-7-902,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的房产为其和刘**、堂**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8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管红瑾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管红瑾为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9日被告管红旺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每月15日结息,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拖欠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管红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680元、罚息60.76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680元、罚息60.76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如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管红旺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管红瑾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公证书、保证合同、抵押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息明细。

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管**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管红旺、刘**、堂**公司、管**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其所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管红旺、刘**、天津**有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管红旺、刘**、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680元、罚息60.76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可将被告管红旺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4-7-902,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本息,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管红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管红旺、刘**、天津**有限公司继续共同清偿,被告管红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管红旺、被告刘**、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管红瑾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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