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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九林与泰兴**收中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九林与被上诉**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花九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花九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花九林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征收中心,乙方为花九林,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征收事务所。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泰兴市车站路6号。房屋用途为住宅,但花九林2006年起在此经营服装厂,并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甲方确认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平方米。经泰兴市**估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1685895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7564元。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位于公路管理站改造区域,套数为壹套,建筑面积总计为125平方米。产权调换房价值为733500元。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价值差价为95239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他补偿部分包括(1)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252999元(2)搬迁费3478元(3)临时安置费41746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1843元(5)移机费1032元(6)自建房34428元、住改非105600元、货币补偿奖励4894元。另外,乙方应于2014年3月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乙方可得44576元。本征收范围内随机划定的单元小组内所有被征收人在2014年3月1日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项目联动奖励,符合前述条件乙方可得项目联动奖励44576元。迫于政府规定的征收期限,花九林草草签订了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仍有部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没有计算在内。对此,花九林曾与十几户被征收人多次找到征收中心下属单位负责本片拆迁的公路管理站地块项目部进行协商。后该项目部将花九林等人反映的问题向上级部门进行了汇报,经公路管理站项目部多次向有关领导请示后,公路管理站地块项目部书面答复花九林等十几户被征收人同意按每户1.5万元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征收人要求按原房屋征收协议补偿,协商未果。双方在此前确认的未补偿的面积为三层檐高2.2米以下有15.05平方米以及一层全封闭走廊6.332平方米。依照中华**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GB/T50353-2005)第3.0.1.2中明确规定,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米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至2.10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三层檐高2.2米以下尚有15.05平方米未做补偿的面积按1/2面积计算应为7.525平方米,再累加一层全封闭走廊6.332平方米,征收中心未补偿花九林的面积应为13.857平方米,按照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价值折合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征收中心尚未支付花九林补偿款104814.3元,再累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合计14万余元。而征收中心仅支付1.5万元补偿显失公平。花九林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亦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连带赔偿花九林104814.3元;判令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连带支付花九林其他补偿(包括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住改非、货币补偿奖励等)共计35473.1元;判令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连带支付花九林提前搬迁奖励及联动奖励5542.8元。以上合计145830.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共同答辩称:花九林起诉认为签订补偿协议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依据征收条例以及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签订的,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因此花九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花九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花九*原在泰兴**办事处车站路6号有住房1套,并领有房产证,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64.88㎡。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鼓楼桥西侧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花九*的房屋亦在征收之列。2013年11月18日前,与花九*相邻的部分房屋产权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即向拆迁的相关部门提出第三层檐高2.2米以下有7.525㎡及一层封闭走廊6.332㎡未补偿。该争议未获解决,花九*房屋亦存在上述争议的房屋结构,且花九*知晓上述争议。2013年12月20日,因双方在签约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泰兴市人民政府对花九*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书确认花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64.88㎡。决定书中提出两种补偿方式供花九*选择: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等移机费、货币补偿的奖励,合计1257245元。二、产权调换,征收中心提供花九*原住房区域内的成套住宅房(期房)作为花九*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95㎡左右两套,其中184.88㎡按5868元/㎡结算,其余超出部分按6381元/㎡结算。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等移机费,合计1270952元。花九*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1月29日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花九*的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花九*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产权调换房位于公路管理站改造区域,为125㎡左右的一套住房。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1685895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252999元,搬迁费3478元,临时安置费4174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1843元,移机费1032元、自建房34428元,住改非105600元,货币补偿奖励4894元,合计2291915元。协议还对房屋的腾空交付及货币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花九*的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现花九*以征收中心少确认房屋面积,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被政府征收,自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征收,到签订补偿协议,时间长达10月有余,其间经历协商、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和再协商的过程。**诉称迫于政府的征收期限,草草与征收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64.88㎡,而在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差额58㎡,即为有关行政部门对花九林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的确权认定。**在知晓其他部分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因是否少计算面积而发生争执、自己亦存在相同情形的情况下,认可协议中确认的建筑面积,征收中心并不存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情形。房屋拆迁补偿,并非简单的公式计算,而是在不断地协商中使被拆迁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是征收人作出的相应妥协性的补偿。从房屋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比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花九林被征收房屋平方单价和其他补偿的部分项目,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均比补偿决定书有所超出,这也说明花九林是在与征收中心经反复磋商、充分考量之后作出签约的决定。综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且补偿协议所涉权利和义务除期房尚未交付外双方已完成,花九林再要求征收中心予以补偿,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花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花九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九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征收中心对相关面积未进行审查、确认,亦未将补偿的面积、标准等情况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上诉人提供了《会商意见备忘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目前尚有房屋15.05平方米和走廊6.332平方米的面积未进行补偿,共应补偿的面积为13.857平方米,征收中心应就未补偿的面积给予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花九林提供泰兴市建设局泰建2002[161号]《关于﹤盛**公司盛达小区详细规划﹥的批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沿街商住的一层层高不得小于4.2米,二层层高不得小于3.3米,三至五层层高可以设定为2.9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高度已超出建设局规定的高度,应得到相应补偿。

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花九林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未补偿房屋的面积等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诉人主张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遗漏应补偿的面积而使其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第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涉及的巨额经济利益,应尽高度审慎义务,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其现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明显与情理不符,且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拆迁部门对其具有胁迫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拆除,客观上已无法测量房屋的实际面积,上诉人虽认为《会商意见备忘录》已确认其未补偿的面积,但《会商意见备忘录》系由公路管理站项目部出具,并不能代表征收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上经过登记的建筑面积是164.88平方米,而实际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22.88平方米,确认增补的面积为58平方米,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照顾性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花九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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