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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市**限公司、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赖殿军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天津市**限公司送砂石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送砂石料的义务(共计价款182000元),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8月份,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欠款71080元,尚欠110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9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殿军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系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上虽有本被告签字,但此行为系本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所送的货物的收货方为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且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注册地及生产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本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原系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经口头商定建立沙石料买卖关系并于2012年11月开始给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送沙石料。2014年8月4日,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付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920元,被告赖**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该付款单上签字。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赖殿军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付款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口头达成的砂石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达成协议后,依约将砂石料交付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拖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偿还欠款1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赖殿军作为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总经理,在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赖殿军偿还欠款1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货款人民币110920元。

二、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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