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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厦永亮,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父亲徐一X、母亲王一X有子女四人,王一X于2002年2月2日去世,徐一X与被告再婚,2011年7月原告之父将其与王一X生前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室房屋以319871.83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李一X,原告在2013年左右才知晓该房被卖,此房款被告据为己有。此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后购买的系他们的共有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由于徐一X在世,所以原告未要求进行继承,该房屋为徐一X以及四个子女所有,卖房款应是王一X、徐一X夫妻共有财产,徐一X只能处分个人部分。现原告父亲已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被告领取了丧葬费后拒绝安葬徐一X,现徐*X、徐*X、徐*X将其继承份额转移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徐一X所留遗产原告应得部分15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承王一X处应分得遗产1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丧葬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共计20003元;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所卖价值即王一X与徐一X夫妻共有财产共计319871.93元;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一X已经过世;

证据四、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长子。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徐一X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在其百年后如留有存款由周**继承。原告所提出的其母亲王一X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室房屋的份额已经在2011年由徐一X处分了,当时周**与徐一X居住在XX号房屋(实际为XX室),原告居住在XX室房屋,所有权都在徐一X名下,原告找到被告诉说因为XX号房屋面积较小,容易产生矛盾,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房屋进行调换,徐一X召集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徐一X名下房产即XXX与XXX(实XXX)房屋的使用权与产权归属徐一X、徐**所有,一人一间,XXX属于徐一X、XXX(实XXX)房屋给原告,约定做遗嘱公证,其他子女自签订协议起没有任何关系,系自动放弃继承权。

徐*X长期患有糖尿病,需要用钱,将XXX室房屋卖掉,卖房款由徐*X掌握。徐*X生前患有肺癌,所有支出都花在医药费上,徐*X生前曾多次住院,有时仅三天就花费15000元。根据徐*X的遗嘱其存款用于长年的用药,住院保健用品,医疗费,长孙徐五X上大学的学费,租住房屋的费用,装修费以及生活支出等,原告所提到的遗产已经在徐*X生前用掉了,所以已经没有遗产。徐*X去世后,其子女因为丧葬费与被告产生矛盾,也拒绝被告安葬徐*X,丧葬费是由其女儿徐*X取走的,并没有由被告取得。此外,徐*X与徐**共同配合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且经被告了解,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房管局曾经要求徐*X与徐**出示相关证明以证明徐*X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所以徐**在2011年7月26日就应当知道徐*X处分了原自住的XXX室房屋,现在的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徐*X再婚期间,徐*X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到被告名下是一种婚内赠与行为,且徐*X与王一X的所有继承人达成了协议,各继承人都同意徐*X处分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徐一X生前书写的遗嘱,证明徐一X所留有的存款所剩无几,若还有剩余由被告继承;

证据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徐**,其余三位子女自动放弃XXX与XXX(实XX1)继承权和居住权。被告表示该协议的原件被原告损毁。

证据三、天津**总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徐一X患有肺癌,生前花费巨额医药费;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徐一X病故丧葬费7744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由徐*X领取。

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调取了徐一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为00×××99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16时44分由李一X账户转账存入44万元,于同日17时16份李一X账户转账支取44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16时02分现金存入3000元,同日16时03分李一X账户转账存入117000元,2011年7月31日徐一X转账支取100000元,2011年8月10日10时45分自定义存入319934.13元(扩充备注为天**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2011年8月30日10时24份现金存入65元,同日10时38分周**(账号00×××30)转账支取100000元,同日10时53分周**(账号00×××78)转账支取2XX105.67元。

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调取了周**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00×××78的个人活期明细,2011年8月30日10时53分,徐一X(账号00×××99)转账存入2XX105.67元,同日10时57分现金支取100元,同日11时15分自定义支出240000元。另,经本院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其称此自定义是因为该24万元并非转入银行账户而是办理了相关理财产品。

3、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调取了周**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00×××30的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2011年8月30日转账开户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现金销户人民币100000元。

4、经被告申请,本院至天津**房管局依法调取了XXX里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材料:(1)1997年9月8日徐一X与天津市**造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复印件一页,载明,徐一X选定XXX里X号楼X栋XXX室独单元一套;(2)2005年5月24日徐一X因还迁申请XXX里X-X-XXX室房屋权属登记复印件一页;(3)2011年7月26日徐一X与李一X签订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页;2011年7月26日徐一X与李一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三页,包括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封皮一页,买卖协议二页;(4)2011年7月26日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复印件一页,载明李一X与徐一X买卖河东中山门XXX里X-X-XXX,交易金额320000元。(5)2012年9月17日徐一X与李一X签订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页。

5、本院依职权至天津**房管局依法调取了XXX里X-X-XXX号房屋产权材料,载明:1996年5月21日案外人孟一X与天津市**造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河东中山门XXX里X-X-XXX房屋系案外人孟一X。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所写字体与被继承人的字体不一致,字体较为混乱,被继承人生前字迹工整,此证据只在背面有签字,无任何证明系徐一X本人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凭报告单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实际花费亦不能证明已把卖房款全部花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认可,对于徐四X领取丧葬费无异议,但是不足以弥补实际花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钱由徐一X遗产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单凭买卖协议就证明该房系徐一X与王一X夫妻的共同财产,此协议恰证明该房是徐一X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让周**账户中的钱款系徐一X与王一X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继承应有份额,由于其他兄弟姐妹放弃继承,将继承权给了原告就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32万元的房屋交易款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河东中山门XXX里X-X-XXX房屋问题,可能是记录错误,应该是XXX房屋,原告至今尚在使用XXX房屋。

被告对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打入徐一X账户的是44万与原告诉请的32万没有关系。证据指向时间时徐一X在世没有发生继承,原告要求继承王一X遗产与该证据无关。徐一X遗嘱提到其账户下所留财产归被告所有,所以该证据与遗产无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是和徐一X共同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知道了徐一X处分该房屋的情况,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河东中山门XXX里X-X-XXX房屋问题,房号记不清了,应该是XX1房屋,多年来原告确与徐一X及被告毗邻而住。

本院依据原、被告质证意见、证据规则及生活常识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为料理徐*X丧事所花费的20003元丧葬费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徐*X丧事期间的支出,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与本院至天津**房管局依法调取的XXX里X-X-XXX号房屋产权变更材料相一致,且被告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徐一X书写,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曾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此证据显示系徐一X个人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庭审中被告表示应该是原件,后又表示记不清,被告代理人表示该证据系被告交付,根据纸张的形状和字的颜色应是原件,但被告告诉代理人不记得是否是原件了。质证中被告又表示为复印件且原件已被毁坏,被告对该证据表述前后矛盾,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此证据自身既存有疑惑,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天津**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异议理由亦正当,故本院确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的关于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四,徐一X的丧葬费由徐*X领取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之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之诉请款项确系李一X购买徐一X名下房屋的房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之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徐**及案外人徐*X、徐*X、徐*X系被继承人徐一X与王*X婚生子女,1997年9月8日因河东区平房改造,徐一X选定河东区XXX里X号楼X栋XXX室独单元一套及XX1室偏单元一套作为安置房。王*X于2002年2月2日去世。2005年5月24日徐一X申请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名下。

2007年4月20日徐一X与被告周**再婚。2011年7月26日徐一X与案外人李一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河东区XXX里X号楼X栋XXX室房屋以32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一X,2011年8月10日,购房款转入徐一X账户(账号00×××99),2011年8月30日,徐一X将其账户(账号00×××99)中的100000元、2XX105.67元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周**的账户(账号00×××30、00×××78)。2011年9月徐一X及周**搬离XXX里4号楼4栋XXX室房屋,租住红桥区XX园小区X号楼XXXX室。2012年9月17日,李一X再次将XXX里4号楼4栋XXX室房屋卖与案外人汪一X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2013年10月27日徐一X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在百年后将坐落河东区XXX里X号楼X门XX7室房屋(应为XX1室房屋)1套由长子徐**继承,其存款用于长年服药,住院费,长孙徐五X上大学的学费,租住房屋的费用,房屋装修购置家具以及生活支出,所剩无几,以后的看病住院所有的需要,都要由我的存款支出,在我身体查出患了肺癌以后,是我的爱人日日夜夜在我的身边,若本人的存款还有剩余由我的爱人周**继承,别人不得过问。”

2013年12月7日徐一X病故。2014年7月28日,原告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生母王一X及徐一X名下遗产。庭审中,原告徐**曾提出对被告提供的徐一X的遗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母王一X病故后,其父徐一X主持对原居住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与其父徐一X及被告的住房调换,即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室独单元房屋由被告及徐一X居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1室偏单元(误写为XXX)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自认,其他兄弟同意原告及其父徐一X关于调换上述房屋的的处分意见,原告同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调换公证,但未办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1室偏单元的产权公示登记。

审理中,本院对徐*X、徐*X、徐*X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放弃对其父亲徐一X、母亲王一X的遗产的继承权利,愿将全部继承份额转至原告徐**名下,徐*X、徐*X、徐*X同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

本案争点有三:一是关于徐一X与王一X的遗产范围、徐一X遗产范围、王一X的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利与法定继承份额;二是王一X名下遗产继承开始后,王一X的各继承人已实际履行了继承王一X遗产;三是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经调解双方各持一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争点,本院确认徐一X与王*X夫妻生前共同购置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室房屋。王*X于2002年2月2日病故,上述房屋因系徐一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徐一X所有,另一半为王*X的遗产。因王*X没有留下遗嘱,其名下所有的该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权应当由徐一X及徐**、徐*X、徐*X、徐*X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合法继承。鉴于徐*X、徐*X、徐*X在徐一X去世后书面声明放弃对徐一X及王*X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王*X去世后继承人仅为徐一X和徐**;另外徐*X、徐*X、徐*X放弃继承的声明仅能表示其对所拥有的继承权的放弃而不能将可以继承的份额转赠给他人,即徐*X、徐*X、徐*X所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徐一X及徐**继承。

关于第二争点,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其父徐一X及被告已于2011年调换了住房,即由XXX室的独单元调换至XX1室的偏单元,原告之母王一X的其他继承人徐二X、徐*X、徐*X亦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二虽存在瑕疵,本院未予认定,但该证据亦间接证明了原告与其父徐一X及王一X的其他继承人针对王一X的遗产达成了关于继承王一X遗产的共识。

本院庭审中向原告释明,需向本院提交关于XX1室偏单元的公证文本,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出示。应确认原告与其父徐一X调换住房,王一X其他继承人徐*X、徐*X、徐*X无异议之时,推定原告与王一X的其他继承人徐一X、徐*X、徐*X、徐*X已经处分了王一X的遗产,系实际履行了继承王一X遗产的行为。

徐一X生前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出售并立有自书遗嘱。法律原则及证据规则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徐一X遗嘱无效,故徐一X的遗嘱合法有效,徐一X的遗产应遵其遗嘱执行。故对原告徐**提出的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徐一X之变卖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的卖房款320000元中的徐一X个人遗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一X在遗嘱中写明由徐**继承407(实为XX1)房屋。原告徐**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关于徐一X名下XX1室房屋的诉请,被告周**代理人提出要求继承,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请亦未补缴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分析。

对于徐一X的丧葬费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对该项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也未对该笔费用提出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分析。

关于第争点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辨析,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原告徐**而言,与其父徐*X长年毗邻而居,现仍居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1室房屋,徐*X于2011年7月变卖XXX室房屋,并于2011年9月搬出,居住红桥区XX园小区X号楼XXXX室,依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理应于徐*X处分XXX室房屋之时同时知晓。本院推定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原告应系知情。

另应指出,依据上述分析原告与王一X的其他继承人徐一X、徐*X、徐*X、徐*X已于2011年处分了王一X的遗产,故本案在原告徐**起诉之时,其提出的对诉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X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王一X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徐**以2013年左右才知晓,且房款被被告据为己有。此房屋应系原告父母婚后购买的共有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徐一X在世,原告未要求以继承为由请求继承卖房款中应属王一X遗产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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