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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原告通过原告姐姐认识被告崔*,被告崔*做房屋中介生意。被告崔*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崔*便可返还本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9日、7月10日、8月2日通过原告妻子张**的银行卡,按照被告崔*的要求分别在中心北路超市处刷卡50万元,在杭州道一处烟酒店刷卡20万元,转账给被告崔*25万元、20万元,共计115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开发区二大街给被告崔*5万元现金。另外,原告还将自己和妻子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崔*透支,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2张,每张透支15万元;广**行信用卡1张透支10万元;兴**行信用卡1张透支5万元;华**行信用卡1张透支5万元;原告妻子张**名下的广**行信用卡1张透支9万元,交**行信用卡透支4万元,被告崔*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刷卡消费。被告崔*少给原告利息2万,双方约定算在借款当中。至此被告崔*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从第一次借款开始,被告崔*每月按时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以后变成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崔*总共给原告十余万元利息。2015年5月6日,被告崔*给原告写下欠条,同时将信用卡退给原告,次日被告崔*失踪。被告谢**为被告崔*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约定为被告崔*的个人债务。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崔*,也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

2.七张信用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曾交给被告崔*信用卡,其透支63万元;

3.原告妻子张**银行卡刷*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用原告妻子银行卡曾给被告崔*刷*4笔共115万元;

4.2015年5月6日录像一段,证明被告崔*认可欠原告钱款;

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崔*、谢**均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原告姐姐与被告崔*相识。被告因经营房产中介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9日、7月10日、8月2日通过原告妻子张**的银行卡,按照被告崔*的要求分别为其刷卡500000元、200000元,转账250000元、200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崔*现金50000元,再加被告崔*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共计1220000元;另,原告还将自己名下5张信用卡和其妻子张**名下的3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崔*透支,被告崔*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共透支63万元。原告与被告崔*于2015年5月6日进行重新对账,被告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崔*欠王泽升现金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信用卡陆拾叁万元整(¥630000)。被告崔*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其姓名、身份证号、钱数处捺印。

另查,被告崔*与被告谢**于2014年12月10日在天**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再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出具了(2015)滨塘民初字第3798号,(2015)滨塘民初字第37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崔**下牌照号为津J×××××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及坐落于天**海新区枫景家园3-1-902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被告崔*签名并捺印的欠条、银行卡刷卡记录、信用卡银行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崔*之间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中的20000元为借款的利息,但该款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且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崔*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对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崔*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其中1220000元没有发生在被告崔*与被告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与被告谢**无关;其中630000元系信用卡刷卡借款,交易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崔*与被告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

二、被告崔*、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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