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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培**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司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培优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入职原告处,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未按考勤正常上班。请求:1、要求不支持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28703.25元;2、要求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办理保险减员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公司正式员工,公司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当得到劳动报酬。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4月份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为每月3189.25元,自2014年4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为3189.25元;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计、销售工作,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月工资3189.25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和退工申请,未获答复后既未到岗工作。

再查,被告诉原告工资争议一案,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被告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35081元;2、要求原告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28703.2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发放被告工资35081.75元(3189.25元×11个月),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办理保险减员手续一节,仲裁期间被告已就此提出仲裁请求,原、被告已就此达成合意,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350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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