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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付*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付*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拖欠货款32000元。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了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但约定时间已过,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义香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付**开始向黄**采购建筑装修材料。2015年1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付**向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廊坊工程材料款欠黄**叁万贰仟元整,我于元月15号前先付一万,等工程款按清还剩余尾款,半年之内付清。付**在欠条上留存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签名并加摁手印。付**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000元。故黄**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欠条及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付*香与黄**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供应货物后,付*香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对账后,付*香未按欠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要求付*香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材料款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付义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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