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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培**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司委托代理人杨*、欧**,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培优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曾经给被告发放过一定的劳务费,没有约定月工资4000元,可以参照同期涉案其他三人也没有这么高的工资,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保险,是原告公司的会计黄**私自给缴纳的,并且在本案外原告已经向其追责,所以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3560元;2、对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不办理退工手续,不办理保险减员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2、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发放4000元的工资,与被告所述不符;3、中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案外人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保留追索被告及案外人责任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每月发工资时是每月扣15元的所得税,而且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是会计金*,并且有当时总经理王*的签字;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事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针对的是原告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2月份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和客服咨询的工作。被告已经将档案转入原告公司,由于被告和上一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上一家公司给被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9月份,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2、银行工资流水明细;3、工作交接单。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4、纽盾订货单、5、2015年2月4日出货结算单;6、申请调取案外人王*与原告培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7、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档案存放证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可以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黄**给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经给被告发放过2680元的劳务费,和被告所述4000元不符,原告给员工发放工资均是以工资卡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被告只有2014年12月一个月的转账,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基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案外人王*与原告培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被告档案存放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268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保险缴纳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公司系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力市场代理二部存档企业,被告档案自2014年10月至今在该处存放。

再查,被告诉原告工资争议一案,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被告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6000元;2、要求原告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356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原告公司规定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并获取报酬,双方应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因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中已明确缴费基数为4000元,被告认可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后应为3560元,原告虽诉称被告工资过高,但未就此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不办理退工手续,不办理保险减员手续一节,经调查,被告档案自2014年10月至今仍在原告公司存放,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原告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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