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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尉迟立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尉迟立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张*,被上诉人尉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尉迟立新1996年6月份入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实业),期间先后和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间是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及统括部部长,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300元/月。尉迟立新提出其月工资实际应为7600元,汇英实业不予认可。认为聘书具有表彰性质,不能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进行修改。对尉迟立新提交的电子邮件及人力资源配置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作为支付工资数额的凭证。根据尉迟立新的工资单,汇英实业在2013年度同期每月支付尉迟立新工资中基本工资3300元、奖金1150元、加班费1250元、防暑降温及取暖费100元、业务加班费900元,合计6700元,均为每月固定发放部分。另查明,尉迟立新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汇英实业期间支付其工资分别为1494元、1339.52元、1602.76元。

2014年7月29日,尉迟立新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55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汇**司支付尉迟立新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15663.72元;驳回尉迟立新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汇**司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尉迟立新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15663.72元。

尉迟立新诉讼请求:1、同意仲裁裁决汇**司支付尉迟立新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15663.72元;2、判令汇**司支付尉迟立新2014年第一、二季度年薪工资差额17832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49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尉迟立新提出其工资为7600元/月,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汇英实业实际支付尉迟立新工资中固定部分为6700/月。尉迟立新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汇英实业应按照67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汇英实业实际支付尉迟立新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予补发,该费用应为15663.72元。(6700×3-1494-1339.52-1602.76=15663.72元)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尉迟立新要求支付2014年第1、2季度年薪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尉迟立新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应为15663.72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尉迟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汇英实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汇英实业负担1元,尉迟立新负担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6月的工资差额156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4年4月至6月,被上诉人虽然正常出勤,但未履行总经理助理及统括部部长的工作职责,未从事任何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上诉人依据前述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不存在工资支付不足额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立新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副总经理的岗位职责,证明2013年12月免职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任副总经理职务,岗位职责中明确被上诉人就IS09000质量体系具有组织、实施、监督、跟踪等职责。2、处罚决定。3、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证明2013年度因质量管理体系执行疏漏,上诉人出现多起质量事故,被上诉人作为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监督等相关的岗位职责,属于严重失职。4、董事会决议,证明2013年12月上诉人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职务。5、2014年2-4月邮件,证明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安排岗位,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被上诉人虽出勤,但未工作。上诉人不需要按照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5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5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及统括部部长。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岗位及薪资的调整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克扣被上诉人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固定工资是每月6700元,2014年4月至6月被上诉人正常出勤,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每月不足6700元,该差额部分上诉人理应补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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