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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均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均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羿名,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均诉称,在至今没有接到任何人对原告所有“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拆迁和安置手续的情况下,2009年10月12日开发商“天津滨**有限公司”委托“塘沽广**限公司”对其房屋强行实施强拆(偷拆方式)。原告依据2010年5月国**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土资电发(2011)7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交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正式受理并签收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但至今没有按照法规对“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处理结果信息告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受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的结果信息向原告公开;判令被告将受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将强行实施强拆(偷拆方式)、至今安置不到位违法行为向政府报告的信息向原告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冯**给我签字的追究违法强拆申请。

证据二、天津**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亲自提交书面《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2011年6月13日受理霍*均依据2011年5月1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紧急通知《坚决防范查处强征拆除》精神,‘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对天津滨**有限公司以及被委托拆房单位在没有补偿,没有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违法强拆行为的制止,进行整改的措施、结果”。

证据四、天津市公安局三槐路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证明存在强拆的事实,派出所出了好几十人才阻止了强拆。有案号,法院可以去公安局调查去。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新区规国局未收到霍*均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申请。霍*均在起诉状中要求新区规国局将“受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的结果信息”及“受理‘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将强拆(偷拆方式)、至今安置不到位违法行为向政府报告的信息”向其公开。但新区规国局并未收到过霍*均提出的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因此新区规国局亦无需就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进行答复。二、新区规国局作出并送达告知书(2015-18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霍*均于2015年7月29日向新区规国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2011年6月13日受理霍*均依据2011年5月1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紧急通知《坚决防范查处强征拆除》精神,‘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对天津滨**有限公司以及被委托拆房单位在没有补偿,没有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违法强拆行为的制止,进行整改的措施结果”的信息,新区规国局收到申请表后,经审核发现,霍*均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内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内容进一步阐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容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霍*均于2011年6月向新区规国局提出《追究违法强拆申请》,新区规国局已于2011年7月就霍*均在《追究违法强拆申请》中反映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送达给了霍*均。而霍*均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新区规国局公开对“违法拆迁行为的制止,进行整改的措施、结果”信息,该信息属于形成已送达给霍*均的书面答复的过程性信息,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霍*均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新区规国局依法告知霍*均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新区规国局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新区规国局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霍*均递交的《天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并向霍*均送达了《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霍*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及被告制作并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是依照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

证据一-2、编号为2015-185受理告知书;

证据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时间。

证据二、《告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并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答复。

证据三-1、《追究违法强拆申请》;

证据三-2、霍*均2010年7月7日的反映情况;

证据三-3、编号为滨规国信访复字(2011)02号《关于霍*均反映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据三-4、申通快递详情单;

证据三证明新区规国局已经就《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及反映意见给出了结果性答复并送达了原告。

二、依据:

依据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

依据三、《**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依据四、《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均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2011年6月13日受理霍*均提交的《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对天津滨**有限公司以及被委托拆房单位在没有补偿,没有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违法强拆行为的制止,进行整改的措施结果”的信息。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5-18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未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

关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其诉讼请求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要求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均指向其在2011年向被告提交《追究违法强拆申请》的办理结果,应视为一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载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提交《追究违法强拆申请》后,被告既已作出滨规国信访复字(2011)02号《关于霍*均反映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视为其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了结果性判断,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的内容系过程性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鉴于原告庭审中所述,如果当初收到信访答复意见书,就不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同时并无实施原告要求的“查处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故应当视为已经满足了原告的信息公开需求,责令被告再另行公开,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185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2015-185号《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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