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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限公司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机电公司)与被告张*、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编号:BJYHAD2012RZ-007),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公司购买徐*挖掘机(型号:XE335C)二台,总价款2510000元,首付款476585元,分39期付清,被告马*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张*未按期还款,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依据合同将设备收回,设备收回后原告**公司多次催促支付欠款,被告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公司支付损失273192元和违约金80000元,判令被告马*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被告马*承担。

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及《客户付款明细表》。

被告张*、被告马*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因被告张*、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和被告张*、被告马*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张*向原告裕华机电公司购买徐*挖掘机二台,规格型号为XE335C,价款25100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执行国家或厂家标准,设备验收时如被告张*对所购设备有异议,应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三、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并设备首付款到账后5日内在宽城交付设备;四、被告张*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设备首付款476585元,设备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详见《信贷费用预算表》)。从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交付设备次月起,被告张*需按照《信贷费用预算表》的月还款金额向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先行支付,对于被告张*未放贷前向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交付的月还款,可冲抵融资租赁尾期的月还款;五、贷款期限:36期;六、被告张*未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张*;七、被告张*无条件接受该设备出厂时附带GPS定位系统,并对此系统按时保养。如该系统损害,应及时通知原告裕华机电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此维修费和配件费由被告张*承担;八、违约责任:1、如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15日内仍未能交付设备的,被告张*有权解除合同;2、如被告张*发生逾期付款,被告张*需向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3、如被告张*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有权对该设备不予售后服务,并停止该设备使用,直至收回该设备;九、担保条款:被告马*愿意为被告张*在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签署确认《客户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写明:一、销售车价2510000元;二、规定应付提车款合计476585元(包括头金25100元、保证金125500元、GPS6000元,手续费33885元、运费60000元),提车时付款360000元,借款总金额120083元(借款期三期,第一期2012年3月15日还借款40083元,第二期2012年4月15日还借款40000元,第三期2012年5月15日还借款40000元);三、设备余款贷款期为39个月还清(包括前三期偿还借款),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月还款额为70456元;对上述借款还款和设备余款贷款的月还款额该表中分月列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将规格型号为XE335C徐*挖掘机二台交给被告张*,被告张*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60000元。但被告张*未按照《客户付款明细表》按月向原告**公司偿还款项,原告**公司陈述被告张*仅有一次还款记录,被告张*共支付原告**公司分期款项40083元。因被告张*未按期还款,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将上述设备收回,原告**公司陈述设备收回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没有和被告张*说过合同解除的事宜,但被告张*同意原告**公司收回设备。

关于原告裕*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损失2731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裕*机电公司认为因为该设备收回之前一直由被告张*使用,原告裕*机电公司主张被告张*按照《客户付款明细表》上的月还款额计算设备的使用费一直到设备收回之日(本案中主张从第一期2012年3月15日计算到第十期2012年12月15日),原告裕*机电公司主张月还款额(前三期最高月还款额为40083元,第四期以后月还款额均为70456元)不高于该两台设备每月的使用费,其提交了由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北京裕*安达机电有限公司核实挖掘机租金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北方亚事评报字(2015)第01-325-1号、北方亚事评报字(2015)第01-325-2号),该两份报告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公开市场前提下,一台徐*挖掘机XE335C的月租金是3800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公开市场前提下,一台徐*挖掘机XE335C的月租金是40000元。经计算,第一期至第十期,《客户付款明细表》的月还款总额共为613275元。原告裕*机电公司主张按此计算被告张*应支付其使用费613275元,扣减被告张*已付首付款360000元和分期付款总额40083元,在加上其已经发生的运费60000元,被告张*共计应支付其损失273192元。

关于原告裕*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裕*机电公司陈述其计算依据为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张*发生逾期付款,被告张*需向原告裕*机电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对《客户付款明细表》中列明的120083元借款,原告裕*机电公司陈述该笔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买车,是双方买卖设备关系的一个从合同关系,买卖关系解除,借款关系也就解除了,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需要被告张*和被告马*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裕*机电公司的损失都在解除设备买卖关系中主张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和被告张*、被告马*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违约,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有权对该设备不予售后服务,并停止该设备使用”将被告张*购买的设备收回,现被告张*仍未付清原告裕华机电公司货款,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书于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被告张*、被告马*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解除。

上述协议书解除后,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和被告张*未约定设备的使用费,故原告裕华机电公司的损失可以参照该设备的租金标准确定设备的使用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按照《客户付款明细表》上的月还款额计算设备的月使用费,因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月还款额未超过该两台设备同期市场的月租金,故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因《协议书》约定的交货地在宽城,《客户付款明细表》上被告张*已确认应支付原告裕华机电公司运费60000元,该费用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支出,应认定为原告裕华机电公司的损失,故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裕华机电公司损失为设备总使用费(《客户付款明细表》的第一期至第十期月还款总额为613275元)-被告张*已付首付款(360000元)-被告张*已付分期付款总额40083元+运费60000元=273192元,故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损失273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裕华机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裕华机电公司已主张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作为上述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裕**限公司与被告张*、被告马*于二○一二年二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裕**限公司损失二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三、被告马*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被告马*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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