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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均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均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羿名,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均诉称,在至今没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对原告所有“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进行拆迁前房屋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在与原告撤销“津塘房拆裁字(2009)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诉讼一案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两份以“天津津**估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同一房屋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据。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后,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其做法明显表示两份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同一房屋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形成、来历过程存在瑕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民字第1956号卷中封页;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

证据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四、信阳里综合楼底商图;

证据五、1999年7月26日、8月16日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贻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开庭笔录一页;

证据七、原告所有“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前侧门后侧门形状照片;

证据八、原告邻居王**证言;

证据九、原告给拆迁公司的联系信;

证据十、我们诉被告拆迁裁决的案件,被告给我们两份同一房屋有差异的评估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新区规国局未收到霍*均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申请。霍*均在起诉状中要求新区规国局将“2009年6月12日为估价时点出具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形成、来历过程信息”向其公开。但新区规国局并未收到过霍*均提出的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因此新区规国局无需就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进行答复。霍*均在起诉状中明确的申请的信息与向我单位提交的信息申请不一致,以2009年6月12日估价时点出具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股价分户报告单的委托合同实地勘察记录以及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的依据明显不同。霍*均在起诉状中要求申请的信息,与申请表中的信息描述明显不准确,包含更广,与申请表存在交叉的现象。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负责对相对人申请的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加工即重新制作,因此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会给予不同的回复。若原告在信息申请是就提交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信息,那么与其向房管局申请的是明显不一致。我单位也不会作出原告认为存在争议的告知书。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列明的信息,也不需要答复。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

证据一-2、2015-184《受理告知书》;

证据一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及被告制作并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是依照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

证据二、2015-184《告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新区房管局提出了同一内容的申请;

证据四、2015-186《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证明新区房管局就同一内容已经向原告进行答复;

证据五-1、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据五-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五证明新区房管局与新区规国局是同一行政机关。

二、依据:

依据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均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津**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6月12日估价时点出具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委托合同、实地勘察记录、以及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相关依据”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中要求判令被告公开的信息为“2009年6月12日为估价时点出具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塘沽区信阳里22栋底商11号房屋《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形成、来历过程信息向原告公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其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应视为其未向被告提交与诉讼请求内容相一致的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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