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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克**(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克**(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克**(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张*,第三人马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经第三人介绍开始为被告承担上下班车的班车接送工作。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已说好所用班车及司机工资、柴油等所有费用都由原告全部自行承担,班车费也由原告全部所有。班车的起始地自西青区梨双路张**村至被告所在地西青区天祥工业园祥厚路11号。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承担被告的班车接送工作,至2014年10月结束,被告尚欠原告班车款18250元,但是第三人却以裕**(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班车款18250元结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追索,但至今没能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班车款182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克**(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2012年5月份和裕**(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和付款,截至2015年8月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第三人的事,被告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辩称:第三人是裕**(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裕**(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2015年8月前的费用,双方都已经结清了。第三人是代表裕**(天津**有限公司用过原告的车,原告的车款已经结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运行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班车的时间和路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的汇款凭证和发票,证明租车费已经支付给裕**(天津**有限公司。2、租车合同。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裕**(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裕**(天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员工上下班班车一辆,车辆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期满,提前30天通知出租方,是否合同延续,如承租方未通知出租方,合同将自动延续一年。截至2015年8月,被告已将全部汽车租赁费支付给了裕**(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堃系裕**(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裕**(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业务,并曾使用原告车辆承担被告员工上下班班车接送工作。

另查,原告起诉的被告新*(天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克**(天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裕**(天津**有限公司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马*作为裕**(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第三人联系原告车辆承担被告员工上下班班车接送工作,系为了履行裕**(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关于班车款的结算是与第三人进行的约定。且被告已经将全部班车费支付给了裕**(天津**有限公司,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班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的行为均系代表裕**(天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马*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裕**(天津**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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