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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合美室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合美室内**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办事处工作,任职文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允许原告休法定的年假。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5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60元;3、未休年假3天的三倍工资143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2、交接表2张及委托书2份;3、办公环境照片打印件5张;4、发货单复印件7张;5、原告给被告换货的邮寄单1份;6、发货清单照片打印件1张、签收单照片打印件4张;7、工资银行明细及流水6张;8、QQ聊天截录本打印件8张;9、网络邮箱邮件打印件3张;10、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文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现岗位由他人代替为由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诉请。2015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的标准,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查,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天津仁恒景新花园一起、二期洁具项目;有原告签字的交接表、签收单。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6月工资1030元、2014年7月工资3360元、2014年8月工资3660元、2014年9月工资3560元、2014年10月工资4075元。原告月均工资3485.5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交接表、签收单,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可以佐证其2014年6月12日入职、2014年10月离职;对于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当留存,因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原告入职的一个月后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1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就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6月12日入职至2014年10月24日离职,在职4.5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0.5个月的工资的2倍作为赔偿金,按照原告月均工资3485.56元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的标准,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4天,按照原告月均工资3485.56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5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合美室内**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1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合美室内**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5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合美室内**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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