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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黄**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邓**,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南侧天康园7号楼1门2104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综合费用,并要求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典借字第008号《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典押字第008号《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产)》(1份)、天**地产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南侧天康园7号楼1门2104号房屋为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3年12月2日授权委托书(1份)、2013年12月13日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从其单位员工张*的账户将1000000元于转给了被告的爱人高铁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典借字第008号《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即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3%,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30000元。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若乙方(即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按实际占用月期计算综合费用。交付方式约定为:按月分期交付。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从第二次起,每次交付为次月的合同所载明的日期以前,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典押字第008号《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产)》,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南侧天康园7号楼1门2104号房屋为原告向其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之夫高铁锁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包括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名为天**当行业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实际双方属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除借款利息外不应再向被告收取其他费用。而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能违反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因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于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三、上述第二、三项,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黄**未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南侧天康园7号楼1门2104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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