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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诉被告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闫*胜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979.2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并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399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349.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3330.2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4、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5、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

2、附件一份;

3、协议附件(一)一份;

4、通联支付凭证复印件三张;

5、借款申请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提供方)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用途、平台管理费、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授权、提前还款、还款顺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变更通知、债权转让、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十二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本协议签订地所属的天津**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同日,被告在《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上签字按印,该附件一中写明,起息日期:2013年5月20日,起始日期2013年5月25日,结束日期:2016年5月25日,贷款本金44979.2元,贷款期数:36,产品类别:工薪贷,月还款额:1581.34元,平台管理费总额10479.20元。同时在该附件一中对于还款账户专用信息以及还款期数及每期的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出借的44979.2元本金中扣除10479.2元平台管理费后,于2013年5月20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中**银行账户内支付了34500元。

2013年5月至6月被告闫玉胜还款两笔共计1681.29元(包含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81.29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43297.91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协议,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4979.2元中虽有10479.2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支付了案外人上海信**有限公司,但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履行部分的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297.9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审查,两者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公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与被告闫*胜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玉胜偿还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借款本金43297.9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玉胜偿还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297.9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英文名ZHENGYUWANG)负担855元,被告闫玉胜负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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