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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路新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刘**、马路新的委托代理人马路海,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55分许,马*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47.64mg/100mL)驾驶津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加800米处,冲过隔离带将车驶入对行车道,遇崔**超速驾驶无号牌甲壳虫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对行驶来,红旗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马*死亡、崔**受伤,中心绿化隔带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有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47.64mg/100mL)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有超速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崔**所驾甲壳虫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崔**系借用孙*车辆使用,该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马*,男,1990年1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015年1月11日死亡。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如下,父亲马路新,1965年1月1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为肢体三级残疾。母亲刘**,1967年6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现刘**、马路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崔**、孙*、中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刘**、马路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丧葬费34061.50元(6812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48.54元(33882元/年÷365天×7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死者父亲,24290元/年×20年)。经核实,刘**、马路新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120元,即31506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即488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0元,即24290元/年×20年×25%×1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48.54元,即33882元/年÷365天×7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有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47.64mg/100mL)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驾驶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崔**有超速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马路新系马*的父母,是马*的合法继承人,故马*的民事责任由刘**、马路新承担。崔**驾驶的无号牌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崔**与孙**借用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由崔**承担,孙*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刘**、马路新赔偿,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崔**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630120元,按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34061.50元,按68123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应按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811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刘**、马路新主张按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20年,原审法院认为,马路新于1965年1月19日出生,虽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但其为肢体三级残疾,应给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扶养费,酌定系数为25%,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由马冲1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45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48.54元,按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7人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马冲死亡给刘**、马路新造成精神上痛苦,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60000元。关于中国**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合法号牌上路行驶,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孙*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时就未上车牌号,在机动车保险单中注明发动机号码CBZH00898,识别代码(车架号)WWCG1164FM609921,故中国**分公司对孙*未上车牌号的行为已经默认,且其也未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马路新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马路新死亡赔偿金58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46.67元,合计666666.67元的30%,即20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三、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马路新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48.54元,合计67567.87的30%,即20270.36元。四、被告孙*对被告崔**判决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马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刘**、马路新承担856.80元,被告崔**承担367.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崔**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孙*的车辆在投保时无号牌有误,该车投保时配备临时号牌,且在有效期内;刘**作为马路新的妻子,对马路新有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马路新的扶养人仅马*一人有误,应为二人;马*酒后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事故责任,酌情认定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数额应为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马路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马路新因脑出血构成肢体三级残疾,下床行走需要搀扶,生活不能自理。其妻子刘**也没有工作,二人靠马路新的母亲供养生活。

被上诉人崔**辩称,对中国**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不同意中国**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孙*车辆在投保时没有办理临时号牌,中国**分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明知该情况,按车辆发动机号承保,未扣除无号牌停用期间的保险费用,属于双方特别约定中国人寿天津分公赔偿该车在无号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且中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孙*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孙*车辆的临时号牌影印件,以证明孙*车辆的临时号牌情况。

被上诉人崔**对上述证据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上孙*签名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即使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中国**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中国**分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孙*,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临时号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号牌是在投保商业三者险之后办理的。被上诉人刘**、马路新的质证意见同崔**。被上诉人孙*对上述证据认为,对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上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孙*签字时并不清楚所签内容的含义,中国**分公司也没有就签字的内容进行解释。对临时号牌的质证意见同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打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投保人签名”处有孙*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崔**、孙*于二审期间表示对马路新目前不能生活自理的身体状况予以认可,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驾驶无号牌车辆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就“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根据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作为马路新的妻子,依法对马路新有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马路新的扶养人只有死者马*一人不妥,应为2人。本院予以纠正,对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结合马路新的身体状况,原审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数额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造成马*死亡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减少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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