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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非所求,申请人并没有请求对方承担弄丢档案的责任,请求的是退休时正**公司没有审查申请人的档案,没有补齐档案,造成少发退休金的相关责任。一、二审法院完全听取了正**公司的辩词,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正**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1971年李*正式调入天津钢厂时即没有个人档案,天津钢厂为李*建立了档案,此档案后因李*调入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并且正**司合并了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转由正**司保存,后由正**司协助办理李*的相关退休手续。根据李*的自述,正**司并非档案丢失的责任人,且李*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正**司不承担对档案丢失的责任,并无不妥。第二,李*自1971年即知道之前档案丢失,也知道天津钢厂系无档案接收,但李*在当时并未向丢失档案的责任人要求承担责任,反而认可天津钢厂重新建立个人档案并在天津钢厂工作多年,现经工作单位的变更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李*又否定当初对重新建立档案的认可,并起诉要求正**司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从档案流转的过程看,1971年天津钢厂为李*重建档案,后因李*工作调动等原因,最后转到正**司。直至退休,李*均未提出过档案丢失问题,从档案中正**司亦无法发现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根据以上三点,李*主张正**司没有尽审核档案义务,要求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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