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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刘**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刘**、刘**、付一×、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刘**(暨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付一×、付*×的委托代理人付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红桥区十间房横二条某号,系姚**所有。姚**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刘**、刘**、刘*发、刘**、刘*×六个子女,刘*某1991年去世,刘*发1999年去世,原告刘一×系刘*发之子,刘**2003年去世,被告付一×、付二×系刘**之女,姚**2013年去世。2011年5月,姚**所有的位于十间房横二条某号的平房被拆迁,姚**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给付姚**拆迁补偿款196675元。因当时被告刘*×代理姚**办理拆迁事宜,故该款项现一直由被告刘*×保管。因该拆迁房屋补偿款系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应有的份额。另拆迁人除给付姚**拆迁房屋补偿款196675元外,同时将坐落于红桥区佳园里碧春园某某房屋安置给被继承人。在该房产办理房产证之前被继承人死亡,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系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依据《继承法》第三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96675元中的份额(全额的六分之一即32779元);2、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所有的对坐落于红桥区佳园里碧春园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财产性权利中的应有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被告刘**原单位天津市**建筑公司出具的刘**工人履历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2011年5月1日,被继承人姚**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处记载的是被继承人姚**。2、坐落于红桥区十间房横二条某号的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私产。3、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姚**货币补偿196675元,并将碧春园一期某某房屋定向安置补偿给被拆迁人姚**;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选购异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保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姚**已经选购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载的坐落于碧春园一期某某房屋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该房系被继承人姚**所购买;

证据四、证人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田**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且有以上三证人的录像资料。证明自2011年被继承人的房屋被拆迁后被继承人姚**一直与刘*×在碧春园小区刘*×的住处居住。被继承人的葬礼也是在刘*×处办理的,刘**一直来刘*×住处照顾老人,进而可以证实被告刘**对被继承人未尽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未履行遗嘱中约定的前两项义务;

证据五、天津精诚律师师事务所刘**律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因被告刘**不能履行赡养承诺,姚**打算通过诉讼撤销遗嘱并委托其办理。后因姚**去世,律师服务工作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诉状中主张的196675元遗产根本不存在,2011年5月被继承人姚**所住房屋拆迁时,姚**还在世,拆迁手续是被告刘*×与姚**一起办理,拆迁补偿款也是被继承人姚**亲自领取。刘*×只是陪同。原告刘一×也是一起去的,补偿款是姚**自己领取并支配的,不存在刘*×保管的事实。该房屋补偿款得到后被继承人已经购买了安置房屋,所以根本不存在该笔款项。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子,在被继承人姚**生前已对该房作出处置并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经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遗嘱中明确表明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将拆迁后分得的住房由刘*×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刘**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买定向安置房意向书一份,证明姚*某房屋的拆迁款和给被告刘**的补偿款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屋;

证据二、2011年5月18日姚宝某订立的律师见证的遗嘱,及订立遗嘱时的刻录的光盘。证明涉诉的房屋应由刘**继承。

被告刘**、刘**、刘**、付一×辩称,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

被告刘**、刘**、刘**、付一×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辩称,姚宝某在世时已经将一间房屋给了刘*发,已经没有刘*发的份额。剩下的房产拆迁补偿原告刘*×不应继承,应由刘**等姐妹五人继承。

被告付*×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红桥区西青道红桥分局地块拆迁指挥部调取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发放金额及住宅房屋特殊情况补助发放单显示拆迁部门一共给予被拆迁房屋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于原告刘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并且从录像看三位证人不具备不到庭的理由。因此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从他们证明的内容上,其证明被继承人姚**生前在原告处居住及葬礼在刘**办理在法庭事实查明中已经清楚无需证实。三证人也无法证明刘**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从录像看三位证人是拿着事先写好的证人证言在宣读,而且都不是很流畅,可见证人证言是事先拟好的。对于证据五律师出具的证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证明表述的内容看,是刘一×到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不是被继承人姚**寻求法律帮助,所以我认为这份证明证明不了本案任何事实。

被告刘**、刘**、刘**、付一×、付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没有意见。

原告刘**对于被告刘**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意向书中购买人为姚**,被告刘**只是代理被继承人姚**办理购房手续,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刘**在姚**购买房屋过程中参与出资和补交购房款差价。其次,该意向书也不能证明姚**的购房款系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再次,该意向书可以直接证明姚**系碧春园一期14-1-603房屋的购买人。对于证据二,首先,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口述,然后代书人代书。而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在遗嘱人尚未口述时,代书人已经提前打印好遗嘱放在桌上,这足以说明该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代书遗嘱中没有遗嘱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中遗嘱人签字处虽有遗嘱人手章和手印但是录像资料却不能证明手章和手印是遗嘱人所按,原告对于遗嘱中遗嘱人的手章和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再次,该遗嘱中的两名见证人身份为律师,其中代书人为被告刘**在本案中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进行遗嘱见证都需要收取一定费用,而遗嘱人姚**是被被告刘**带到该律所立遗嘱的,录像显示在姚**表达真实意思之前,代书人就已经书写遗嘱放在桌上,因此,有理由怀疑是被告刘**出律师费委托两位律师进行所谓的遗嘱见证,该两名律师与继承人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所做的遗嘱见证无效。另外,见证书中的委托书和遗嘱中均没有姚**本人的签名,而见证人经法院通知拒绝到法院作证,也未提交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委托主体,因此无法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姚**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被告刘**、刘**、刘**、付一×、付二×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刘**称对遗嘱不知道。但后来姚*某回来后说是刘**要求她这么说的。说后面有人教她,她在前面说。被告刘**、刘**、付一×、付二×均表示对遗嘱不知情。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虽提供相关录像加以佐证,但该两组证据的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于被告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性,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证据反应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拆迁单位发放其补偿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出资。对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二,代书遗嘱有两名律师见证和相关录像予以佐证,录像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录像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录像显示被继承人思维正常,意识表达明确。原告虽然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姚**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长子刘*发、四女刘**、五女刘**。刘*某于1991年去世。刘*发于1999年去世,原告刘一×系刘*发之独子。刘**于2010年7月13日去世,配偶付某来,两人育有两女,长女付一×、次女付二×。被继承人姚**于2013年3月去世。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十间房横二条某号,房屋性质为私产,为刘*某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死亡后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姚**。2011年5月1日姚**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拆迁单位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共计196675元。2011年5月4日天津**限公司向姚**发放住宅房屋特殊情况补助共计203325元。2011年6月8日,姚**与天津市红**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定向安置房屋意向书》,购买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某某房屋,建筑面积80.7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835元,合计470942.85元。该协议由刘**代姚**签订。

次查,2011年5月18日,被继承人姚**委托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遗嘱内容为:一、继承人刘**在立遗嘱人姚**有生之年对其尽赡养义务,在赡养期间不得虐待立遗嘱人;二、立遗嘱人去世后,继承人刘**负责安葬立遗嘱人;三、立遗嘱人去世后,因邵公庄十间房横二条某号(原十间房29号),拆迁后分得的定向安置房(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某某房屋)归继承人刘**所有,立遗嘱人的其他子女对该房不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姚**的遗产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96675元及坐落于红桥区佳园里碧春园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财产性权利,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姚**生前财产仅有坐落于红桥区西站十间房横二条某号房屋,且该房屋系姚**自刘*某处继承所得。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单位给予被继承人被拆迁房屋补偿及住宅房屋特殊情况补助共计40万元,后被继承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碧春里某某房屋定向安置房屋,该房屋价款为470942.85元。被继承人所得拆迁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主张除定向安置的房屋外,被继承人尚有拆迁房屋补偿款1966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姚**的遗产为坐落于红桥区佳园里碧春园某某房屋定向安置房屋的财产性权利。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津天平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立遗嘱人的委托,有两名律师见证,对立遗嘱人姚**代书了遗嘱并进行了录像,从录像看,姚**思维正常,意思表示清楚,立遗嘱将房屋给被告刘**继承的态度明确,可以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原告虽质疑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抗辩,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对被继承人未尽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未履行遗嘱中约定的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一节,因被继承人未提起诉讼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订立遗嘱,没有法定情节否定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故对于被继承人姚**的遗产处理应按照遗嘱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碧春里某某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被告刘**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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