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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78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借款。王*提供了借款,李**一直拖延拒不偿还,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偿还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李**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故王*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王*提供的证据,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李**称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应由李**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为原审原告王*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李**的管辖权异议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东城区并非王**籍所在地,同时,王*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市东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主张其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偿还王*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王*的起诉,李**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向王*偿还借款,王*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李**偿还借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王*提交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延期登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及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暂住证》等证据认定王*在北京市东城区×××10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事实依据,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主张王*在北京市东城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此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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