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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天津分行诉赵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与被告赵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文明之委托代理人曹**、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赵文明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业务岗位工作。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9日;2、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原告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50号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其中有工作交接的约定及遵守公司制度的约定;3、齐鲁银津发(2013)95号文件,证明工作交接的具体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明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赵文明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辞职信各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过被告赵文明的辞职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与被告赵文明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赵文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业务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不同意。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办理档案及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并否认收到被告寄送的辞职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01号裁决书,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诉称因原告多次无故拒绝自己的辞职申请,被告无奈于前述仲裁案件2015年6月8日审理时当庭提出离职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该案仲裁审理时又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并提交了被告的辞职信予以证明。2015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1日;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张贴字条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者,用当面提交、邮寄送达等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先后两次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5月第一次仲裁时,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寄送的辞职申请,不认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2015年7月第二次仲裁时,原告又表示单位收到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仲裁委按照原告自认的情况,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并无不妥,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维护劳动者自主辞职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仲裁裁决意见。

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与被告赵文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1日;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为被告赵文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为被告赵文明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赵文明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齐鲁**天津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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