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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春江水科贸**彩印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头彩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斗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居民徐*利于2013年期间在河南省某建设项目合伙供应建筑材料期间,春**公司需向徐*利支付项目资金200000元,春**公司要求徐*利提供一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徐*利找到其朋友郭*任职的新**公司请求帮助。之后徐*利以电话信息的方式向春**公司告知收款账户信息。春**公司据此先后分两次向该账户转入资金2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转入100000元。新**公司收到该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当日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志诚的银行账户将该项目资金全额转交给徐*利。春**公司与徐*利的合作项目后因故搁置发生纠纷,春**公司以新**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返还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文慧园支行出具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两份、证人徐*利的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区居民徐**在和春**公司进行项目合作期间根据春**公司的要求借用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交付、转移,新**公司在收到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两笔资金共计200000元后,已及时将该款全额转账支付给收款人徐**,新**公司并未因此获取不当利益。春**公司要求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公司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20万元,系春**公司需支付徐**的资金。此外,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志诚通过其个人银行转账给徐**的两笔资金与本案中春**公司支付给新**公司的两笔资金之间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仅凭徐**的证人证言,而徐**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案中,春**公司并未指示新**公司将转给其20万元支付给徐**。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志诚的个人转账给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春**公司与徐**合作在河南做项目,需要汇款给徐**20万元做项目开发经费。春**公司称因其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不能直接将款项转给徐**,就和徐**找到新**公司要求过账。20万元到新**公司账后,根据春**公司指示转给徐**。新**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开庭中,春江水公司陈述其汇款给新**公司20万元的过程是:其与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其业务员携带大额资金不方便,为了提款方便,业务员通过其同学谢**找到徐**,提供新**公司的帐户,分两次汇款给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徐**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春江水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新**公司因徐**的指示收到20万元,又将20万元返还给徐**,新**公司并未占有该笔资金。春江水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与新**公司关于使用20万元资金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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